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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焯文,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C区三巷4号。 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啟贤,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村管理区罗南村。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焯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询问了上诉人罗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德俭,被上诉人杨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5日,何富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罗焯文与吴志东亦欠何富华工程装修款20000元,于1998年10月4日,经四方协商同意转移债权协议,何富华欠原告的借款由罗焯文与吴志东偿还予原告,于2002年12月1日,吴志东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故原告放弃追讨吴志东的责任而起诉要求被告罗焯文偿还10000元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杨啟贤、罗焯文等四人之间的债权转移关系无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放弃追究吴志东的法律责任亦无损害第三人之利益,应予准许,其债权转移由吴志东、罗焯文负责归还欠款予原告杨啟贤是四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印证,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吴志东是夫妻关系,且吴志东尚欠原告款项也正在法院审理中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吴志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吴志东追讨债权,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为借款纠纷,被告与吴志东之间未了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予原告杨啟贤。二、被告罗焯文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罗焯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本案的债务属连带责任之债,吴志东与上诉人是共同债务人,应当追加吴志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原判决以“原告放弃追究吴志东的法律责任亦无损害第三人之利益”为由,没有追加吴志东为共同诉讼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债务的产生,是1998年10月4日上诉人与吴志东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而确立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吴志东两人是共同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以吴志东已归还1万元为由,以按份之债仅起诉上诉人,既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追加吴志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二、本案的借款由吴志东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的借贷关系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由何富华、杨啟贤、罗焯文及吴志东四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产生”的。实际上,是上诉人与吴志东于1997年间委托何富华装修其两人现座落于南海桂城东二中心村C区三巷4号的住宅时,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5日向何富华预支2万元工程款。1998年10月4日,吴志东要求与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内部由吴志东全部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在借条上有相应记载,同时也有何富华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次,在上诉人与吴志东共同出资建造其于桂城东二中心村的住宅时,上诉人的出资额远远多于吴志东的出资。被上诉人及吴志东主张上诉人归还这笔借款是不合理的。而且,在本案起诉之前,因吴志东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向南海法院起诉,该案的证据材料也表明了本案的2万元借款是由吴志东归还。由于吴志东与被上诉人属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违背了事实及法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罗焯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啟贤答辩认为:1、本案债务是属连带责任之债还是按份责任之债与本案无关,最起码法律赋予被上诉人有起诉权、选择权、放弃权。至于上诉人与吴志东的其它关系如何,上诉人可另案起诉。2、本案是简单的借款纠纷,至于借款后的用途如何,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关于被上诉人与吴志东是夫妻关系与本案的借款纠纷也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啟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于1998年10月4日,经四方协商同意转移债权协议,何富华欠原告的借款由罗焯文与吴志东偿还予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吴志东已于2002年12月1日归还共同借款中的10000元给被上诉人杨啟贤。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4日,上诉人与吴志东共同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条,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吴志东的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共同偿还,亦可要求部分债务人偿还共同债务的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吴志东已归还共同借款中的100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的上诉人清偿余下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吴志东与上诉人是共同债务人,应当追加吴志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与吴志东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条时,已约定由吴志东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以及在建造桂城东二中心村房屋时其出资额大于吴志东,故应由吴志东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吴志东对借款如何归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而上诉人与吴志东对其房屋的出资数额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罗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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