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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上面的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款这类案件中,执行的是将民间借款最高利率限制在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这一规定,即月利率最高为40‰左右,那么这一标准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不合理,因为标准过高。 首先,民间借款过高的利率不利于体现民间借款互助性的本质,不利于发挥其民间融资的功能,偏离其存在的价值,助长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其次,给那些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和个人以骗人的借口。许多人正是因为诈骗者承诺的高利息属于现行的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保护限度以内,才误认为其合法而上当受骗的。如果没有对不合理的过高的民间借款利率给予保护的规定,我们相信这类案件将大大减少,这类诈骗者也难以得逞。 第三,人民法院对民间借款最高利率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为规范审理这类案件,在司法解释中给予指导性规定是可行的,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引导,最终必须由利率的主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在全面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其依法进行合理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11条中对民间借款利率做出了最新的原则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这款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它突出了民间借款互助性和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不宜规定过高的价值取向;该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这款规定除了提出对民间借款利息予以限制外,还提出了由国家有关部门来制定限制民间借款利率规定的需求,而不是由法院对其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民间借款利率限制予以明确规定。建议用于生活的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用于生产的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以克服目前因民间借款利率过高而给社会造成的各种弊端,更好的发挥民间借款便捷、互助、有偿的优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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